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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变更宗教简易活动点,由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露天佛像、神像。佛、道教界确需建造露天佛像、神像,必须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造露天佛像、神像的,还必须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利用佛像、神像从事亵渎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游艺娱乐活动和迷信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绿化,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者,必须遵守宗教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散发上列物品。
  宗教活动场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经登记的寺观教堂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征求原登记发证机关的意见,与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在相应地段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不作差价结算。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和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其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营业性活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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