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的《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办宗教性活动,不得采取参股、合伙、合资、租赁承包等方式。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扩建、翻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市区内恢复开放寺观教堂,由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区内设立或变更宗教简易活动点,由当地宗教组织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还必须事先征得西湖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县(市)行政区域内恢复开放寺观教堂,由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