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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八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的期限为30--45天。
  第九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其被偿的条件为:
  (一)建设规划审批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房屋产权产籍证明。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形式。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作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居住用房,按原有套型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新调换房屋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拆除违建房屋、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的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无产籍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人应对拆迁造成的农作物、果树、集资联建的公共设施、温室、机井、永久性储藏窖等附属物的损失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拆迁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发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标准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拆迁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用房的,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给企业和个体业户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由于拆迁造成设备不能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合成新计算补偿费用;
  (二)易地迁建的,给被拆迁人建设用地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原地回迁安置的,电力补偿按原有用电指标予以恢复;易地迁建的,按原用电指标及拆迁时的配、供电贴费给予补偿;
  (四)设备搬迁的,按当地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补偿费用;
  (五)因拆迁停工的,按规定给予在册职工拆迁期限内的误工补偿费,给予离退休人员法定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优先建设安置用房,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回迁安置期从乡(镇)政府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零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期的,由区、县(市)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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