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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经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予优惠照顾。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聘任书原件和影印件;个体、私营业主的身份证和影印件。
  (二)从业人员总数和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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