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5日内将上述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住宅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住宅区绿化、环境卫生管理与服务;
(四)住宅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五)住宅区商业用房,停车场地的管理;
(六)住宅区公共秩序维护与治安保卫责任;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在签订后的15日内,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
(二)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
(四)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