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拨款部门收回支农支牧专项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注销嘎查村财会人员任职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嘎查村民大会可以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和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有符合法定资格的嘎查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通过和决定事项,以得到与会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