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所属公证处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该公证处。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凭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实行年检制度,公证员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证处年检和公证员的年度注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年检注册、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财政拨款的公证处收取的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