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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公证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证机关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公证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并出示《公证员执业证》和公证处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对符合公证办理条件且不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制作公证文书时,使用全国和自治区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应当现场宣读公证词,并当时生效。公证处应当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7日内出具公证书。
  对有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证员有权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处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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