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除遗嘱、委托、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九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管辖,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处管辖区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
第二十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于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的事项,公证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