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在取得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并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公证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事项;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活动;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