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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2000]3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了适应西部大开发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促进我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藏政发〔1999〕33号)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0年7月25日

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结合《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藏政发〔1999〕3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外国、港澳台地区、外省区市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西藏投资兴办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且投资额占企业经营性净资产20%以上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投资企业)。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三条 鼓励投资的产业领域。
  (一)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
  (二)基础设施:
  1、水利:骨干水利工程,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人畜饮水和改水工程,水土保持技术及设施建设;
  2、交通、通信:地方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铁路和民用机场及配套设施,各类通信网、站(只限内资)的建设、经营;
  3、能源:水电站、新能源电站(包括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及其综合利用工程建设、经营,电网建设、改造,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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