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限定最低消费标准。”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审核权限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依法取缔。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项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办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