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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未经核准的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提供未经核准的启事的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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