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并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