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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4日)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九号)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7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9日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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