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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停止运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注销申请,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注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未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对已经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欺骗注册主管机关的;
  (二)恶意抢注他人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注册网站名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的;
  (二)对注册网站名称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三)注册网站连续一年不进行实际运营的。
  第三十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域名、企业名称、注册网站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网站名称,并从事与权利人相类似经营,造成他人误认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注册主管机关可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所有的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网站所有者在该注册网站名称的权利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该网站名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网站所有者冒用注册网站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除转让的注册网站名称外,注销或被注册主管机关撤销的注册网站名称,自注销或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注册主管机关不予注册与之相同的网站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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