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危改回迁购房的产权规定
回迁购房居民购买回迁房,安置面积部分的购房单价高于或等于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所购住房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购房单价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的(违反规定低价售房除外),所购住房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定。
回迁购房居民因增加住房面积而超过上述标准支付房价款的,须在权属证件的附计中注记增加支付的房价款。
1993年底以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居民所购住房的房改成本价按当年优惠标准价低限除以65%测定,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居民所购住房的房改成本价按当年准成本价低限除以65%测定。
三、关于购房家庭人口计算的规定
购房职工家庭同住成员中,原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成员,因购房时在部队服现役,或常住户口为学校、幼儿园集体户口的,可凭有关证件,计入家庭购房人口。符合购房人条件的,也可作为购房人购买公有住房。
四、关于安居(康居)住房出售的规定
单位或个人办理安居住宅买卖交易手续时,凭市开发办出具的购房任务通知单或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区(县)政府安居办提供的安居住宅分配人名单即可办理。
五、关于居民和单位参与住宅合作社建房的产权规定
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房改部门核准集资建设的住宅合作社建房,依据《
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建房〔1992〕67号第
十四条和《关于印发〈
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房〔1998〕154号)第
六条的规定,土地实行划拨。
居民办理加入住宅合作社手续后,参加住宅合作社集资建房,个人按实际建造费用集资且单价高于当年房改成本价的,所购住房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规定。
单位参与住宅合作社建房,再以届时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所建集资住房,按房改售房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