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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200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30日)废止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晰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完善经营机制,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者劳动联合和劳动者资本联合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坚持积极推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股分红、按劳分配;
  (四)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个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和个人联合投资组建。
  原有乡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资产所有者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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