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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00修改)

  (三)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四)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五)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六)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二)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三)留宿他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劝止。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及时做好对承租人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条 公安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流动人员承租的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向出租人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申请领请《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或者不签订治安责任书,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退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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