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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2000年8月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经济,是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以合作制为基础,兼有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涉。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实行股份合作的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
  (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
  (四)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五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并折合为股份。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法律、法规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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