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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问题的通知

  五、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结论,应当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或者经北京市法医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被害人的遗体应当按照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原则上应当由鉴定申请人支付。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相同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办案机关支付。
  六、被害人身份不明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向社会发布查寻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身高、衣着和主要特征,公安机关的联系地址和电话,有条件的应附被害人的头面部照片。
  自查寻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找到被害人近亲属的,应当按照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理。期限届满仍找不到被害人近亲属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部门负责将被害人遗体送往殡葬部门火化。执行火化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骨灰保存三个月。
  七、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遗物应当登记、拍照和妥善保存。找到被害人近亲属的,应当将遗物发还被害人近亲属。在规定期限内找不到被害人近亲属的,应当将有价值的遗物交由拍卖部门拍卖。拍卖所得用于支付遗体存放和火化费用。无价值的遗物,可以和遗体一并处理。
  八、被害人近亲属因正当理由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要求暂时保存被害人遗体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保存遗体的情况消失后,被害人近亲属应当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被害人遗体送往殡葬部门火化。
  九、公安机关自理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惯。
  十、被害人遗体的存放费用和火化费用,应当由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接到公安机关遗体的通知后,逾期拒不执行的,遗体的存放费用和火化费用,应当由被害人近亲属支付。
  十一、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遗体处理,应当按照本规定处理。
  十二、公安机关对治安事件死亡人员的遗体处理,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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