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人工地震动的监测与危害鉴定。
人工地震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制定省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大中城市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单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输油、水利等重大工程、大中型厂矿企业、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应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方案,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其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本行政区的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省地震应急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