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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核定的采矿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产品折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采矿,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无证采矿处罚。
  (五)不按规定进行采矿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检,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责令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补办的、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批准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限期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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