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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关闭矿山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前三个月内提出闭坑申请,由采矿权人做好矿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工作,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和发展矿业生产。
  第二十八条 丢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证照。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者经营厂区。
  第三十条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黄金等矿产品,应当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用超产的黄金等矿产品生产民族特需饰品时,必须依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注:本条中关于“民族饰品特需黄金等矿产品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7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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