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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并进行年检。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五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自治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知识;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可采储量和矿山规模而定。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矿产企业,实行保护和节约矿产资源保证金制度。办矿者必须按可采储量交纳矿产开发保证金一万至五万元,未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的,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退回;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的,扣留保证金。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和破坏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与私营矿山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一条 采矿企业应当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确定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无地质测量技术人员的小型矿山企业和私营、个体采矿应定期聘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测量。井下开采的矿山企业,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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