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依法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群众积极找矿、报矿。经勘查达到一定规模,具有开采价值的,依法进行开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