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所有者和草原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占草原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以及在促进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自治区和盟市优先安排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载牲畜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一年内达到草畜平衡;逾期未达到草畜平衡的,处以超载牲畜每绵羊单位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绵羊单位1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