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畜平衡核定应当对饲草饲料总贮量进行测算,并确定适宜载畜量。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原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有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的日历年度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必须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沙化面积和程度;
(二)饲草饲料总贮量、草原适宜载畜量;
(三)牲畜种类、数量,超载绵羊单位数量;
(四)草畜平衡措施;
(五)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
(六)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适宜载畜量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种植和贮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二)采取舍饲,进行阶段性休牧或者划区轮休轮牧;
(三)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的规定,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促进草畜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