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6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已经二00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应当贯彻增草增畜,提高质量、提高效益的畜牧业发展战略,坚持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草畜平衡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草畜平衡的具体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对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