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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对在部队取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在安置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七条 因战或因公负伤致残的伤残退役士兵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一等伤残退役士兵,省安置机构应按规定及时落实建房补助资金,并通知伤残退役士兵入伍所在地或其配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
  接收地的安置机构,应根据方便伤残退役士兵的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予以建房安置,建房面积必须达到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其经费由安置地的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由其入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置,接收单位应根据伤残士兵的身体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一)经审核确定入伍、退伍手续弄虚作假的;
  (二)属非农业户口占农业户口征集指标入伍的;
  (三)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从农村、牧区入伍,在服役期间或退役以后以不正当手段办理城镇户口的;
  (五)无《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士兵登记表》的;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到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后,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暂不能安排的,该单位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逾期半年不报到或不服从安置机构分配的,取消其安置资格,不再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安置机构及接收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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