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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二十一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二000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七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鉴定胎儿性别、终止妊娠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除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第四条 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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