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通知外出的村民参加选举;
(四)登记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公布选举日期、选举大会地点和投票站地点;
(六)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和投票活动,组织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公布选举结果;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一)户口迁出本村但仍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原本村村民;
(二)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但户口尚未迁入,本人同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