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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0修正)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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