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0修正)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免除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对企业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