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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0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供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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