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7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的决定》已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六十八条关于“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的规定,现作如下决定:
一、法规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二、法规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和法规项目起草进展情况,负责收集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项目。
三、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制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四、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审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