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包括自用),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建设厅批准后,方可进行高一等级混凝土的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散办备案: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建设的以下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现浇混凝土工程;
(三)内含5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
(四)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后,建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办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银川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经市散办审查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凭《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核验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已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供需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到市散办备案。
第十四条 凡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散办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退还比例按宁政办函〔1998〕15号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