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3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22日)修正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已于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2日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