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在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提供的公证服务,减半收费。特困企业尤其是破产企业缓交或免交费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确定。
八、公证机构有下列违法收费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自立项目收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扩大收费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收费违法行为。
九、公证服务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请有关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换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十、本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计价费〔1997〕285号文、计价费〔1998〕814号文的规定,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费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文附件一)、《公证费收费标准表》(〔1991〕价费字549号文附件二)同时废止。
附件1: 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经济合同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门,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
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
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
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到0.1%;
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