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省司法厅、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000年六月二十七日 粤价〔2000〕150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司法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
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粤办会函〔2000〕32号),现将新制定的《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机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机构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省范围内的公证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违反规定减免公证收费。
二、公证机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本文附件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予、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理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