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及材料。
第二十四条 托修人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应当验收维修质量。维修的机动车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托修人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经营者负责。
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返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维修类别进行维修的,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技术合格证;
(三)不执行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对出厂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出具合格凭证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因使用不合格配件及材料维修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00元至一万元的的罚款。
(五)无公安部门的证明,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承接在用机动车的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的,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技术合格证;
(六)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或者承修报废和列入报废范围的机动车的。除责令车辆解体,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每辆车5000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吊销其技术合格证;
(七)不按规定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的,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