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应当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维修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项。
第十五条 下列维修项目,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国产机动车维修费用预计在2000元以上的,进口机动车维修费用预计在3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维修中,需要更换、修理合同约定外零部件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约定。
第十七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逾期不交付,给托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托修人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验收,逾期不验收,给维修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统一印制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托修人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机动车维修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维修质量负责。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标准未作规定的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质量检验制度。机动车进厂、维修、出厂时,必须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检测或检验,并填写检验报告单。
对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必须进行出厂技术检测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负责人签发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文件提供给托修人;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出厂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