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核发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技术合格证应在三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逾期不申领,技术合格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类别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生产的企业,并可从事机动车维护,机动车小修和专项修理生产;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一级、二级维护和机动车小修生产的企业;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专门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生产的企业和个体户。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经营。
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机动车制造企业或其授权单位委托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
第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年度资质审验,按照其拥有的条件和维修的业绩给予保留、升级或降级的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时、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者变动维修范围的,应在变更20日之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歇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交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公示核定的机动车维修类别、维修工时定额、维修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经营;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承修无公安部门证明的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
(五)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