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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6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交通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电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拖拉机除外)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维护和修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与托修人之间的维修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协调发展的原则,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和交通安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机动车维修市场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城建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维修类别所应有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所在区县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预审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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