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设立单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播映设备:
(一)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
(二)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节目、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三)收转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的;
(四)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或者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翻录、出租、交换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未按月将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单位或者部门,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