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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义务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第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9月6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6日)废止

辽宁省义务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实施办法
 (1956年2月3日辽宁省人民委员会
 辽[56]工业字第552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指示,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为继续发扬我国人民修桥补路的优良传统,切实贯彻依靠群众,节约民力,管好、养好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方针,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国、省、县、乡道路(以下简称道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居住,具有劳动能力的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农民和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的女性农民都有建勤义务。
  其义务建勤工日规定为:每年每个劳动力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但有下列情形者,应免除其建勤义务:
  1、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村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不脱离生产的主要干部和遭受自然灾害(如水、旱、风、霜等)的灾区农民;
  2、三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和二等以上的残废民工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者;
  3、在动员义务建勤时,因病和妇女怀孕及生育后不能参加劳动者。
  第三条 凡在道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的农村和城镇的汽车、兽力车(包括兽力)都有建勤义务。
  其义务建勤工日规定为:
  1、汽车每年每辆二个工作日;
  2、兽力车(兽力)每年每辆(匹)以二个工作日为原则,修建地方道路备料任务大,需工多的地区,至多不得超过四个工作日。
  但有下列情形者,应免除其建勤义务:
  1、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国家事业部门以及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各种汽车和兽力车;
  2、乘客汽车(卡车除外)和四轮乘客马车等;
  3、在动员义务建勤时,兽力因病和母畜产驹前后,不能驮运拖曳车辆者;
  4、灾区车辆(兽力)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者。
  第四条 凡义务建勤期间所需工具由民工自带,特殊工具(如压路机、抽水机等)由交通部门筹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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