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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发展规划时,要统筹考虑生态环境建设,严格控制在生态环境恶化和脆弱的地区开垦土地。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无水土保持方案的不予审批发证。铁路、交通、煤炭、地矿、城乡建设、乡镇企业等部门在筑路、开采、建厂等工程项目实施中,要认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不能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对已造成水土流失的,按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治理费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认真落实各项有关政策
  1.继续落实“四荒”政策。坚持“四荒”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加快“四荒”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允许打破行政区划界限,行业界限,允许不同经济成份的主体购买“四荒”的使用权;允许“四荒”使用权一定50年不变;治理开发成果允许继承、转让;国家占征用时,要对治理成果给予补偿;对买而不治或买后乱垦者,集体有权收回。
  2.处理好“四荒”出让与“两山一地”承包的关系。对已划分到户的自留山、责任山及通过各种形式承包的“四荒”,在承包期内,已达到治理标准或正在按合同开发治理的,应仍按原规定及合同执行。合同期满后,可继续延长承包期。承包双方愿意由承包改为出让的,经双方协商,合理作价,可一次性出让给愿承包者。对承包后未治理又无力治理的以及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的,集体有权收回,另行出让,但对原承包者治理的投入应给予合理补偿。农户未经集体同意,私自占用的责任山、自留山应收归集体,属“四荒”的可有偿出让。农户无权将自己承包的责任山、自留山、轮歇山私自出让。
  3.逐步缩小轮歇地,固定林地和耕地。原有轮歇地已郁闭成林的要划为集体林地管理,已分到户的作为群众的自留山管理,已经改造成固定耕地的纳入承包耕地管理。
  (四)加大科技推广力度
  各级政府要在生态环境建设中,建立科技支撑机制,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鼓励各类科技研究和开发机构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对研究成果予以保护,并依法有偿转让。各级各类科研机构要根据我省建设的区域布局,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科技推广、信息服务体系和技术交流网络,为生态环境建设提供服务。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强化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重点宣传和普及推广植树造林、种草、水土保持、节水农业、旱作农业、生态农业、中低产田地综合治理技术,包括工程措施、农艺措施和生物措施三个方面;推广环境监测、农林混合治理技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建设技术;加快“云南珍稀濒特森林植物的保护和繁育”重点开放性实验室、科技兴林示范区和示范工程的建设,重点开展林木造林育种、速生丰产林栽培、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应用技术的研究推广;切实抓好景谷林区森林开发及后续资源培育试验示范区和中甸高寒山区植树造林示范区的建设;积极推广吨粮田建设的“五节”技术(节地、节水、节能、节肥、节劳),同时积极引进和推广国外先进技术。
  (五)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加快生态环境建设的步伐
  1.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生态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确保目标任务的实现。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建立稳定的投入保障体系,形成良好的投入机制。国家和省立项重点建设的大中型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分别纳入国家和省基本建设计划,由国家、省、地、县按比例配套资金;地、县立项建设的项目,由地县负责投入;小型建设项目主要依靠广大群众劳务投入和国家以工代赈,并广泛吸收社会各方面的投资。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事权划分,对生态环境建设的投入作出长期安排,把各年所需资金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逐年有所增长。金融部门要增加用于生态环境建设的贷款,并适当延长偿还年限。同时,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向国际社会争取资金和技术支持。
  2.健全投入补偿机制。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完善社会公益事业社会办的投入机制。已经建立的育林基金、水利基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加强征收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建立森林生态效益和资源消耗补偿制度;对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要按国家规定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对于投入运营的铁路、公路和矿山开采,根据需要从基建或生产费用中提取一定资金用于辖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植树造林种草;要从水利基金中安排15%左右、小型农田水利经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四荒”出让所收取的资金专项用于“四荒”治理开发和农业生态环境建设。要按照“谁破坏、谁投入、谁治理”的原则,依法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农田恢复建设费、林地占征用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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