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0日)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0〕4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去年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发布之后,对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格局,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和有利条件,进一步推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省政府制定了《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实现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新跨越,在去年《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基础上,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1、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审批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取消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一切许可证和专项审批。
非城镇地区开办个体工商户实行先经营后规范,备案后试经营一年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试经营期间,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2、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额达到1万元,即可注册登记。差额部分3年内补足。
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000万元,即可登记注册。
以专利技术、注册商标和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以约定为准。
3、允许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含机关现职县处级以上干部,下同)投资或入股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之余可参与生产经营。
鼓励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5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并发给全额工资的80%。5年后要求回原单位的,应安排适当工作;继续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4、新办市场1年内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进入新办市场的经营者1年内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