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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0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0〕4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去年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发布之后,对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格局,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和有利条件,进一步推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省政府制定了《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实现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新跨越,在去年《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基础上,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1、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审批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取消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一切许可证和专项审批。
  非城镇地区开办个体工商户实行先经营后规范,备案后试经营一年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试经营期间,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2、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额达到1万元,即可注册登记。差额部分3年内补足。
  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达到1000万元,即可登记注册。
  以专利技术、注册商标和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以约定为准。
  3、允许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含机关现职县处级以上干部,下同)投资或入股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工作之余可参与生产经营。
  鼓励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其中就业,5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并发给全额工资的80%。5年后要求回原单位的,应安排适当工作;继续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4、新办市场1年内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进入新办市场的经营者1年内不列为税费征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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