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
(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已批量生产且质量稳定;
(三)生产企业有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本市有关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的要求;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已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及技术说明书;
(四)生产企业现行质量管理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由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生产企业提出,或者由生产企业委托经销、使用单位提出。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应抽取样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并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发给准用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抽检并认定为合格产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不再抽检。
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检测合格后,可延长准用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经有关部门质量抽检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需要使用实行准用管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必须选购使用已取得建材产品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对未按本规定使用实行准用管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不得评为优良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