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书;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主管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意见;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申请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六)其他必要的证件和材料。
第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通知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对申请转作经营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对已依法进行评估的非经营性资产,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属财政拨款和上级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每年按批准作为经营的资产价值的10%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属自筹资金形成的资产,每年按批准作为经营的资产价值的4%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或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每半年征收一次。
对教育、卫生系统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教育、卫生部门统一收缴后解缴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后解缴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后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或有其他符合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条件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非经营性转作经营性的资产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